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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姚一人投保后被确诊为鼻咽恶性肿瘤,理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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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带病投保未告知是否违反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投保人患病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法院会如何评判?

案情简介

年3月,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向该保险公司投保定期寿险及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22年,保险金额为元,定期寿险的标准保费为元,附加重疾险的标准保费为元。年4月1日,王某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元,合同生效。

年1月,王某被确诊为鼻咽恶性肿瘤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受理核查后发现王某在投保前就被诊断患有扩张性心肌病、慢性心力衰竭等疾病。保险公司以王某未在投保时如实告知疾病情况,违反投保人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属保险法明确禁止的带病投保行为为由,向王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法院核查后认为,该案《保险合同》中的《电子投保确认单》用黑体字标明“投保申请日期须与《电子投保单》申请日期一致”,但实际上《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申请日期为年3月29日,而《电子投保单》上的申请日期为年3月30日,两处申请日期不一致,保险公司不能以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的瑕疵、缺陷来掩盖合同严肃性。王某虽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但《电子投保单》系电脑生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王某表示保险合同是由在保险公司工作的朋友代办,并未亲自办理,保险公司未对本人进行过询问。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心脏方面的疾病是否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鼻咽恶性肿瘤之间有联系,法院对保险公司主张的王某违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予确认。保险合同生效天后,王某被首次诊断为鼻咽恶性肿瘤,属于所投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法院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王某保险金元。

该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投保人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而投保人所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也应当以保险人向其提出明确、具体的询问为前提。该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对王某身体状况进行询问,法院对王某违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予以确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信息来源:大姚县人民法院(原标题:保险公司拒赔看法院如何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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