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会得白癫疯吗 http://baidianfeng.39.net/a_wh/130626/4196960.html本案例来源于中国境内已生效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部分信息已做处理。“医眼看法”结合案例展开一些分析与探讨,仅供交流学习,不作为诉讼依据。
事件经过:
年7月31日,孙x因左侧颌下肿物一个月余收入A医院,同年8月2日进行左侧颌下腺肿物扩大切除术,术中考虑恶性可能,未做冰冻病理学检查,术后诊断左颌下腺恶性混合瘤,肿瘤侵犯横纹肌组织,并见神经侵犯,淋巴结未见转移癌。出院记录医嘱:继续抗炎4天,每半年复查,2周后门诊复诊,做进一步治疗。
出院后孙x到B医院就诊,经病理会诊考虑为低度恶性多形性腺癌,为了达到手术根治的目的,就诊B医院于年8月16日行左侧肩胛舌骨上清扫术,后多次考虑肿瘤复发,分别于年4月17日行左颌下腺恶性多形性腺瘤术后探查,术中未见有明确肿物,年8月27日行左颌下腺术后探查术,并进行放化疗。年3月可疑肺部转移,年5月21日在C医院行右肺下叶切除及上叶结节切除术,在该院进行化疗治疗。经过多次手术,孙x咽喉及舌神经损伤,唾液无法分泌,吞咽困难,口腔长期溃疡,左侧牙龈肌肉萎缩,舌面神经痉挛,失去味觉;经过肺部手术,呼吸困难,右胳膊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孙x于年x月x日去世。
A、B、C医院。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在对被鉴定人孙x的诊疗过程中,A医院存在术中未进行冰冻病理学检查,未能将左颌下腺完全摘除(根据B医院手术记录描述)、未及时告知术后需要放化疗等情况的不当;B医院存在未能及时进行放化疗的过失。上述过失在孙x发生肿瘤复发和转移的结果中起到次要作用(A医院为主、B医院为辅)。2.被鉴定人孙x目前情况无法进行伤残程度的评定。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孙x发生肿瘤复发与转移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A医院未进行冰冻病理学检查,未将左侧颌下腺完全摘除的可能性存在,依据鉴定结论该院存在过失。A医院在手术完毕后没有证据证实其准确客观的告知了孙x进行放化疗的治疗措施,也不能因为孙x出院时医嘱载明的“两周后门诊复查,做进一步治疗”而豁免A医院在孙x出院告知义务的不完整所产生的责任。B医院在年8月16日首次手术后的手术病历记载中均出现“继续放化疗”,而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告知得到患者与患者家属的确认。反观孙x治疗的过程中直到年9月17日才进行了首次放化疗措施。法院以为本案中孙x未进行放化疗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患者本人,B医院的告知义务存在过失。
医院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对患者术后缺乏相应告知、建议,而这些告知行为缺乏,可能是患者病患部位肿瘤复发、转移的原因,但客观的讲,上述事实并非绝对性产生损害后果。法院依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医院存在的过失所起的次要作用,再结合上述责任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概率的或然性,确定医院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累计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在累计三分之一责任中由A医院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B医院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一审判决:1.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七角;B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一角三分;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妥,A医院和B医院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医院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眼看法:关于放化疗,A、B医院为什么知情告知不足?
对于本案中,A医院术中已经考虑恶性可能,为何未做冰冻病理学检查,为何不做扩大范围的切除,属于专业技术范围的问题,我们按照诊疗规范去执行落实就行了,展开讨论没有多大意义和价值。今天我们再来聊一聊A、B医院都存在的知情告知问题。
国内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本案中,A医院实施了手术,按照当时的法律,应当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同意书内容应当包含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医疗风险是知情同意书的重头戏,具体到本案实施的(恶性)肿瘤切除术,风险之一就是不能完全切除,术后可能需要二次手术或者进一步做放化疗等治疗。现在看这是术科做肿物切除一个基本的谈话思维,可能也是前辈们经历血泪史总结的经验。在司法鉴定意见中,A医院的病历中没有提及,在患者出院时,医嘱为“两周后门诊复查,做进一步治疗”,没有明确提及需要放化疗,医院当时没有开展放疗。
B医院在已明知该患者是恶性肿瘤,并且实施扩大清扫、探查等多次手术,事实上表明已经考虑转移的可能,但一直未书面告知患者可以同步进行放化疗治疗。放化疗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属于特殊治疗,按照年以前的法律、法规,应当签署书面的知情告知书,即使患者不同意,也应当签署意见。患者在B医院多次的住院病历没有任何一次签署过知情同意书,仅在首次住院病历中记录“继续放化疗”,事实上该次住院根本就没有进行过放化疗,病历中也没有记录患者是否同意放化疗的意见。
本案中,按照规范,A、B医院其实都有至少两次书面告知患者需要放化疗的机会,一次是手术知情同意书,一次是放化疗知情同意书。遗憾的是,医院都没有,十多年前埋下的雷在十多年后最终被引爆。我们没有批判A、B医院的意思,仅以此警醒当下,遵守规范,做好自己。
说完了知情告知的问题,那它和患者的损害结果有什么关系?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患者的求生欲是很强的,多次的积极手术,甚至在发生肺转移之后,仍然进行了手术。如果他第一次术后同步进行了放化疗,是否复发、转移的可能性会小一些,生存周期会延长一些,生活质量高一些?告知不足,让他失去了这个选择的机会!尽管这也只是一种可能性。鉴定意见认为:告知过失在肿瘤复发和转移的结果中起到次要作用;一审法院认为:告知过失责任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概率的或然性,确定医院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累计承担三分之一责任。
相关的法律条文:
年《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现行有效)第10条“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年《侵权责任法》(年1月1日失效)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年《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年6月1日生效)第32条“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年《民法典》(年1月1日起生效)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年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行有效)第八十八条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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