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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职人员同意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国家补贴款行为的定性研究


摘 要 购置农机补贴*策是国家惠民的一个重要*策,然而现实中存在着非法牟取*策福利现象,本文以具体实例为研究对象,围绕不法分子经公职人员同意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国家补贴款行为的展开定性研究,认为应用部分犯罪共同说解决实践中有身份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


中国论文


关键词 公职人员 同意 冒用身份 骗取 国家补贴款


作者简介:张章盛,福州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民商法;郑雯,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70-03


一、基本案情


X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名)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占有股份97%),该公司2006年成立,经营现代农业技术应用、蔬菜水果种植等项目。2010年初,该公司在Y县承包了600多亩地从事农业种植。李某知道根据2010年国家和福建省的购置农机补贴*策,公司法人不具备申请国家农机补贴款资格,于是私下询问Y县农机站站长张某这一*策是否可以变通,张某说公司可以使用农户名义申请农机补贴款。李某因此认为公司使用农户名义申请农机补贴款是合法的*策变通。于是,以每人100-150元不等的误工费组织了20户农户,让每户农户申请9.6亩蔬菜大棚的购置补贴款(一年内每户限申请10亩),共192亩蔬菜大棚。农机站工作人员张某云明知该20户农户的农机补贴申请是代X公司所为,但在站长张某的授意下,受理了申请并帮助该20户农户制作了虚假的申请文书。李某在和指定销售*府补贴农机的L公司经理祖某协商后,在其自行购买材料并建设蔬菜大棚的情况下,由L公司开具该20户农户买了192亩蔬菜大棚材料的正规发票。L公司在收到国家下拨的1331200元农机购置补贴款后,将其中的1067520元转给了X公司。


2011年,国家*策规定公司法人也可以申请农机补贴,蔬菜大棚结构每个公司一年内限申请500亩,每个农户一年内限申请10亩。李某遂以X 公司的名义在Y县(73亩)、L市、M县申请并获得了377.55亩蔬菜大棚的补贴款。但为了将剩余的限额指标用于公司在其他县市再申请使用,李某和Y县农机站长张某、L公司经理祖某再次协商一致,X公司按照2010年的做法再以8户农户的名义申请大棚结构的农机补贴款。为此国家下拨给L公司农机购置补贴款501301元。L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将其中408828元拨付给X公司。


2012年,经农户举报,Y县国土资源局测绘站鉴定,X公司在Y县建造的蔬菜大棚实际面积为279.72亩,虚报塑料钢架大棚面积186.82亩,且大部分塑料钢架大棚结构不符合验收标准。


二、分歧意见


观点一,李某无罪,农机站站长张某和工作人员张某云构成滥用职权罪,X公司获得的农机补贴款是不当得利。李某主观上既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未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农机站的站长张某告诉李某公司可以用他人名义申请农机补贴,因此,李某不知道这种行为违法,也就不可能知道自己占有补贴款的行为是非法占有行为,也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了。其次,X公司用28户农户名义申请的事实农机站的国家工作人员都知道,也就没有人受骗了。而且申请的材料是农机站工作人员帮农户制作的,李某都没有参与,也就没有制造虚假材料的行为。再次,补贴款都拨给X公司的账户,没有进入李某的个人账户,李某是职务行为,即便是诈骗行为也是单位诈骗,但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诈骗罪的主体,所以X公司不构成诈骗罪,李某也不构成诈骗罪。第四,李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因为根据福建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的指导思想,李某的行为提高了农机装备总量、改善装备结构、提高农机化水平,符合国家推行农机购置补贴*策的精神,对社会有益。


观点二,李某、农机站站长张某、工作人员张某云是共同犯罪,且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是李某成功获得农机补贴的决定性因素,应当认定为主犯,因此,应当认定三人共同构成贪污罪。理由是:首先,李某、张某、张某云三人,以帮助李某实际控股的X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农机补贴款)为目的,利用张某和张某云职务上的便利,虚构28户农户购买大棚结构的事实,骗取国家大棚补贴款183.2501万元。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法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贪污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刑法》第382条规定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并没有要求要国家工作人员本人非法占有,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以帮助第三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第三人一起采用骗取手段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且对共同犯罪人定同一罪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的要求,否则难以解释一个共同犯罪行为为何要分别定罪的问题,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量刑不均衡的情况,而且已有类似的判例。本案与该案例情节相似,应当定贪污罪。


观点三,李某构成诈骗罪,站长张某、工作人员张某云构成滥用职权罪,三人的行为与国家183.2501万元经济损失之间是多因一果的关系。诈骗行为与滥用职权的行为相互加功,共同导致了国家的经济损失,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一)李某无罪的辩解均不成立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向李某许诺“可以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补贴”,并不意味李某的行为就是合法。(1)李某明知*策有申请主体的限制,其询问Y县农机站站长可否变通国家*策的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与*策。(2)冒用他人名义获取国家财*补贴的行为是典型的欺骗类型之一。(3)从刑法的因果关系看,张某和张某云滥用职权的行为并没有割断了李某冒用他人身份申请国家补贴这一行为与导致国家下拨补贴款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的行为与国家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下拨的补贴款来源是国家财*和省级财*,李某提供的虚假的申请材料,不是为了欺骗Y县农机站的工作人员,而是为了欺骗Y县农机站上级农机部门和财*部门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在Y县农机站工作人员的帮助下,Y县农机站的上级农机部门和财*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陷入了错误认识,误以为下拨的补贴款是补贴给了28户农民,因此,被李某欺骗的对象是Y县农机站的上级农机部门和财*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损失的是国家公共财产。


第三,“本案是单位犯罪,单位诈骗不构成诈骗罪,所以李某无罪”的辩解更是错误。(1)违背了三段论的涵摄逻辑,没有以法律为大前提来评价案件事实的小前提,而是先主观地将该行为定性为单位犯罪,再来套诈骗罪的法条,将大小前提倒置,从而推导出了错误的结论。(2)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司法精神,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诈骗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3)职务行为不等于单位犯罪,个人的职务行为也是个人行为的一种,李某个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职务行为的名义不是个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免责事由。(4)《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当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实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本案中,李某是公司的股东兼法人代表,X公司是股东李某的工具,李某利用公司的账户实施了申请、获取国家补贴款的行为。因此,X公司的决策和执行都是李某,体现的都是李某骗取国家补贴款的个人意志和行为。


第四,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认为李某的行为没有危害性的理由是因为下拨款的使用确实提高了Y县农机化水平,符合国家推行农机购置补贴*策的精神,所以,究其实质,李某的行为利国利民,表面上看违反相关的制度,手段上欠妥当,但不应当以犯罪论处。这种认识看似是法理与情理、法治与人治、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矛盾,实则是不依法办事、架空法律权威、不信仰法律的托词。笔者的立场是我国是法治国家,群众、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都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主题、*策及规章制度。


(二)本案不宜定性为贪污案件


观点二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得出的结论。笔者认为有三处不妥。一是李某和张某、张某云并未共同占有公共财物,因此,不符合第一条,不能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二是李某和张某、张某云并不是同单位的人,李某占有的不是张某单位的财物,而是国家下拨的补贴款;而且李某和张某、张某云谁是主犯不好认定,因为李某为欺骗国家实施了多个行为,如“花钱雇佣28户农民冒用他们的名义申请补贴”、“串通销售农机的L公司”,很难区分李某的行为与张某等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哪一个更主要,更不能因为张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认定其是主犯。从行为发生的前后顺序来看,李某的虚假申请在先,张某等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在后。三是观点二忽略了贪污罪的客体“职务的廉洁性”,张某等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三)“观点三”否定三人是共同犯罪


对李某与张某、张某云分别定性,忽略了李某事先告知张某其是冒用农户身份的客观事实。那么,三人是否是共同犯罪、分别应当如何定性呢?


四、应用部分犯罪共同说解决实践中有身份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刘宪权教授认为,共同犯罪是指复数主体在同一故意下所实施的单一或复数的犯罪行为,可以把它看作是一种修正的犯罪构成,其客观方面的特征是对象的不一致性与客体的一致性。共同过失和片面合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刘宪权教授的观点是基于我国“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标准,共犯的客观行为互为条件、相互加功,共同导致了危害同一客体的结果,在主观上具有同一故意,追求同一结果、目标。因此,共同过失和片面合意都是客观行为符合了互为条件、相互加功的特征但主观上不符合同一故意的特征,不构成共同犯罪。所以,通常来说,共同犯罪的人定性应当一致。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为了适应行为犯罪变化的或者共同犯罪形式的需要,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修改或变更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条文都是以单个人犯罪既遂为标本规定某一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单独犯的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即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以此为前提,预备犯、未遂犯、终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


李某两次冒用共28名农户的身份,在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和张某云的帮助下,欺骗国家,骗取得大棚农机补贴款,这一行为已经符合了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无论是贪污罪还是滥用职权罪,李某在身份上均不符合两罪的主体要件,且主观上,李某并未唆使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但经共同犯罪理论修正后,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共犯身份李某就具备了职务犯罪的主体和主观要件。同理,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和张某云在明知李某公司不符合享受大棚农机补贴的主体资格,李某公司冒用28名农户身份申请大棚补贴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法受理了这28户农户的大棚补贴申请,并在审核、测量面积时不严格执行审核、验收、测量等职责,导致国家补贴款被李某骗取,其二人均未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二人的行为和身份均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不符合诈骗罪和贪污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只有经共同犯罪理论修正后,以李某诈骗的共犯身份才具备了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案定性的焦点是“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该问题理论界已有很多的探讨,各学者对该问题的描述也不尽相同,刘宪权教授表述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张明楷教授表述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问题,陈兴良教授表述为“内外勾结之犯罪的定性问题”。目前,学理上没有得出一个定论,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中也未作出统一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各省市司法机关的定性标准不一,而且相类似的判例很难查询到,即便查询到相关判例也会因为权威性不足而不被借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便成了错案的一大隐患。例如,侦查、起诉、判决三个环节上的司法人员观点不统一的情况增加了检察机关败诉或被改变定性的风险。司法的不一致导致了行为结果的不可遇见性。 笔者总结,案例反映出的问题其实是当一主体的行为符合某一罪名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同时也符合另一罪名修正的犯罪构成时,如何适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应该如何定性呢?


其实,矛盾的根源是对共同犯罪理论的不同理解和运用。什么才是认定共同实施犯罪中“共同”的标准呢?理论上有三种学说: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认为,犯罪共同说是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的,认为共同犯罪的人实行了符合相同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共犯,因此,不可能就不同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只能就相同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从属于实行行为,当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与教唆犯、帮助犯所教唆、帮助的犯罪不同时,应当按照实行犯所犯之罪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


行为共同说(也叫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而是依共同的行为实现各自的犯意。只要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一致就可以认定是共犯,因此,两人以上可以就不同的构成要件或不同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明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由于一些犯罪之间有交叉与重叠的部分,如甲罪和乙罪可能存在包含或者交集的性质,而重合的部分也构成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如此,即使两人以上具有不同罪名的犯意,但他们就重合部分的犯罪是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的。因此,应当就重合部分认定其二人为共同犯罪。


笔者也认为,在司法实践上也应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处理共同犯罪案件,尤其是“特殊身份者与一般身份者内外勾结”一类的共同犯罪案件。


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案例中的李某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也没有滥用职权的身份,也没有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张某等滥用职权,其主客观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和张某云,明知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而滥用职权予以审批,帮助李某骗取国家补贴款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数额巨大,既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也是李某诈骗罪的帮助犯,因此,张某、张某云与李某共同犯诈骗罪。根据2013年1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李某诈骗183.250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张某和张某云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11.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


[3]张明楷.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1).


[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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